(2014)鲁民申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赵福起、赵旭与山东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福起。委托代理人:赵庆玖,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赵福起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旭。委托代理人:赵庆玖,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赵旭之母,住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四区12号楼1单元201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雷,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福起、赵旭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福起、赵旭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房屋没有行政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单不可以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丰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未予质证。第二,赵福起、赵旭与丰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为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而涉案房屋只是完成了竣工验收,并没有进行备案,因此,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第三,赵福起、赵旭起诉要求丰润置业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丰润置业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赵福起、赵旭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并非仅仅计算到2010年11月11日,因此,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丰润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丰润置业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29日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赵福起、赵旭主张竣工验收备案单才符合交房条件没有任何依据。赵福起、赵旭要求丰润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时间明确表述为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赵福起、赵旭的诉讼请求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且赵福起、赵旭始终也未提出丰润置业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到底什么时间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福起、赵旭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经审阅原审卷宗,丰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过质证,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赵福起、赵旭的委托代理人已签字确认,因此,赵福起、赵旭主张丰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丰润置业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了环境评审,2008年5月1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0月2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3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6月29日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验收,2010年10月29日经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因此,涉案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丰润置业公司可以交付涉案房屋。赵福起、赵旭主张丰润置业公司不具备交付条件,应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赵福起、赵旭在起诉时及在原一审开庭审理时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丰润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1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判决丰润置业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赵福起、赵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福起、赵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