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冬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林燕,符冬妹,陈文辉,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李居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冬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林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家业。原审被告陈文辉,男,汉族。原审被告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恒,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李居波,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红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3)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陈文辉驾驶的桂KR76**号大货车从屯昌县南吕镇沿南红线往屯昌县城方向行驶,17时16分许,途经该道3km+600m处路段占道行驶与对向由被告李居波驾驶的琼C413**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琼C413**号大客车上的乘客符冬妹、林燕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符冬妹、林燕受伤后被送往屯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符冬妹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横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共住院21天。事故发生时符冬妹妊娠10周,由于手术治疗使用的药物对胎儿造成一定的影响,在医生的建议下,符冬妹进行了人工流产术。林燕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事故经屯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屯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居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冬妹、林燕等乘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作为投保人的陈文辉、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也未对符冬妹、林燕进行其他赔偿。符冬妹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陈文辉、李居波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符冬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39元、误工费1039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928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符冬妹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承担。原告林燕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陈文辉、李居波赔偿给原告林燕医疗费17843.67元、误工费1825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6893.67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文辉驾驶的桂KR76**号大货车车主为陈文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李居波驾驶的琼C413**号大客车车主为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人(座)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符冬妹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原告林燕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表、DX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佐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以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文辉存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会车时占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李居波存在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陈文辉、李居波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符冬妹、林燕的损害。其中陈文辉的过错较大,李居波的过错较小。结合本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文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李居波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符冬妹、林燕的诉讼请求和陈文辉、李居波的答辩,结合认定的事实,参照《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对符冬妹、林燕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计算。符冬妹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符冬妹的误工时间为21天,误工费应为1040.97元[(18093/365)×21天],符冬妹主张1039元不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2、护理费:符冬妹主张护理费1039元不超过1040.97元[(18093/365)×21天×1人],予以支持;3、交通费:符冬妹未向本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据为凭,但符冬妹入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其主张300元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冬妹住院时间为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符冬妹虽未向法院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其因交通事故遭受外伤和施行人工流产术后恢复均需增加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冬妹因治疗伤势被迫施行人工流产术,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对其损害应予赔偿,符冬妹请求赔偿200000元过高,应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64928元。林燕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林燕主张医疗费为17843.67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其支付该医疗费的凭证或拖欠医疗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林燕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应为9046.50元[(18093/2)];3、护理费:林燕主张护理费1100元过高,应核定为1040.97元[(18093/365)×21天×1人];4、交通费:林燕主张5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燕住院时间为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过高,应核定为1050元(21天×50元);6、营养费:林燕主张营养费1100元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林燕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林燕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为拆除骨折内固定的费用,根据林燕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17537.47元。符冬妹、林燕为琼C413**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对其损失应由桂KR76**号大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冬妹的以上四项损失为人民币62378元(1039+300+1039+60000),原告林燕的以上四项损失为人民币10387.47元(1040.97+300+9046.50+0),以上损失不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应予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符冬妹的以上四项损失为人民币2550元(0+1050+1500+0),林燕的以上四项损失为人民币7150元(0+1050+1100+5000),以上损失不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符冬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4928元(62378+2550)和林燕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537.47元(10387.47+7150),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向原告符冬妹赔付人民币64928元,向原告林燕赔付人民币17537.47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6元,由原告符冬妹负担3699元,由原告林燕负担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负担91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符冬妹提供的事故发生时妊娠10周并进行人工流产的证据不足,且在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的只是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明显偏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外,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对符冬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赔付;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符冬妹负担。被上诉人符冬妹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屯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屯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都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妊娠10周并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受重伤并送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因手术治疗的药物对胎儿造成影响,被上诉人在医生的建议下,无奈的进行了人工流产,而被上诉人的丈夫也因此抛弃了被上诉人。失去了孩子和丈夫,给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林燕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符冬妹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二审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居波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屯昌海汽客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陈文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主张其赔付被上诉人符冬妹精神抚慰金60000元数额偏高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符冬妹发生事故时已妊娠10周并进行人工流产的事情属实,该事实有符冬妹在一审中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疾病证明书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主张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符冬妹本人受伤、胎儿流产以及家庭破裂等后果,确已给符冬妹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符冬妹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承担原审部分诉讼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林燕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以及认定被上诉人符冬妹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书丰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代理审判员 吴 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王咸海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印制(共印2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