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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袁合友诉董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合友,董刚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袁合友,男,1960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玉臣,男,1954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董刚岭,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袁合友与被告董刚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合友及委托代理人袁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合友诉称,被告董刚岭于2004年4月份购猪欠原告12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欠条,约定过年后农历正月初七付清,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董刚岭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12500元的事实。被告董刚岭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刚岭购买原告的猪欠原告124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重新打了一个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清袁合友款壹万贰仟伍百元整(12500元)董刚令2014.1.29初七必还款”。约定过年后农历正月初七付清,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董刚岭偿还欠款12500元及利息。另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作任何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袁合友要求被告董刚岭偿还12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刚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合友欠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征收56.5元,由被告董刚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兵  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俊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