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2014-439纪秀齐赵景卫离婚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439号原告纪某,女,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沧县人。被告赵某,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河北沧县人。原告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的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小事生气。被告未尽过做丈夫的责任,从不外出打工挣钱,对妻子女儿不管不顾。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育女儿李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女儿赵佳佳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双方仅认识两个月便仓促结婚,彼此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不挣钱,不过日子。原告就以上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自已经历过一次不幸的婚姻,何况婚姻是人生大事,不能仅因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小争吵和小矛盾,便草率决定离婚,这即是对自己不负责任又是将婚姻视为儿戏,更对原本涉世未深的年幼子女造成心灵上不可弥补的创伤。因此,作为成年人更作为父母应对自己、家庭及子女负起责任,对待婚姻应冷静思考、慎做决定。为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增 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人民陪审员高彦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雅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