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军,马占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105号原告(反诉被告)田志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巨鹿县南原庄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李磊,巨鹿县南原庄村委会推荐。被告(反诉原告)马占祥,现名马睿启,农民。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原告(反诉被告)田志军诉被告(反诉原告)马占祥、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爽独任审判,被告马占祥于2014年2月16日对原告田志军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田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李庆通、被告(反诉原告)马占祥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军诉称,2013年5月31日13时,被告马占祥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巨鹿县杨寨村西南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寨村东西街交叉口时,与我驾驶摩托车沿巨鹿县杨寨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先后在邢台、巨鹿县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近7万元,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3)第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占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占祥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5796.71元、误工费22408.22元、护理费229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129523.19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1、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11页,载明田志军2013年5月31日至6月16日因左胫腓骨开放骨折、高血压病在该院治疗16天;2、巨鹿县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23页,载明田志军2013年6月17日至7月25日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病2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共17页,载明田志军2013年7月25日至9月11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高血压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治疗48天;4、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三张及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7张,合计65796.71元;5、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张、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一张。6、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四张及购买营养品发票收据三张,合款2020元;7、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花费6000元;8、巨鹿县正宏门厂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载明田志军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巨鹿县正宏门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正宏门厂工资表,载明田志军2013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3410元、3300元、3080元。9、巨鹿县耐驰机械密封件厂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田名辉、张现敏因田志军交通事故请假停发工资;巨鹿县耐驰机械密封件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巨鹿县耐驰机械密封件厂工资表,载明田名辉3、4、5月份工资为3450元、3220元、3220元,张现敏3、4、5月份工资为3450元、3450元、3220元;南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田志军与田名辉系叔侄关系;田志军、张现敏户口本复印件;10、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邢检技鉴字(2013)115号检验鉴定文书,载明田志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田志军付款的拐杖,价格为110元;12、河北省长途汽车票12张,合款1050元;13、巨鹿县涉案物品鉴定中心出具的巨价鉴车字(2013)第09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载明田志军的大阳110摩托车损失为970元;1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巨价鉴车字(2013)第092号的评估费为200元;河北省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载明田志军的伤残评定费为700元;15、交警部门对原告的罚款票据一张,合款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予以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的5月31日-6月16日住院病历全部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均为治疗其静脉血栓的药物,同时提交的的李么正骨医院的收费收据相矛盾,原告患有高血压病二级,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相关费用中扣除,巨鹿县医院诊断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其对二次手术费的阐述是约花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当另诉;2、伙食补助费用无异议;3、原告提供的营养费两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4、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交出具机构的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13564元每年计算;5、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巨鹿县耐驰机械密封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局时没有进行年检,也没有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南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8081元*20年*10%进行计算,该鉴定的委托单位是交警队,委托程序不合法,我们申请重新鉴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9、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对;10、车损鉴定,该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当依此来确定损失数额;11、罚款,该罚款是因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所作出的,不属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不应当支付;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占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公司现提起了反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补充一点,原告提交的冀中能源矿业医院三张急诊单是我方垫付的。伤残评定费收据不是正规的含税收据,而且该鉴定机构不能从事营利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田志军称,对我方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马占祥称,对于鉴定费及罚款不认可,其他依法判决。反诉原告马占祥诉称,2013年5月31日13时许,我驾驶冀E×××××现代轿车沿巨鹿县杨寨村西南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杨家寨村东西街交叉口时,与田志军驾驶的无牌无证的大阳11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车受损田志军受伤。经巨鹿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田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我为田志军垫付了27237.2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车损20440元,评估费500元,吊车费2000元,共22940元。我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代我承担,故反诉被告应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7237.2元,我的车损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我2000元,余额按30%承担,故应赔偿我8282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反诉被告田志军辩称,垫付医药费是事实,我方认可,无异议;对于反诉车损,原来交警队委托对反诉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依照评估结论计算车损,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按照30%进行赔偿。就马占祥的车损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马睿启和马占祥系同一人;2、马睿启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两份保单原件;3、三张矿务局医院急诊单和田名辉写的证明,共垫付27237.2元;4、施救费2000元,施救费收据两张;5、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16893元;6、评估费收据,合款500元;7、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部门出具的修车费收据,合款20440元。反诉被告田志军质证称,1、户籍证明无异议;2、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都是马占祥,现在反诉人提供的是马睿启的驾驶证,且发证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是在发生事故前,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00分,马占祥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巨鹿县杨寨村西南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巨鹿县杨寨村东西街交叉口时,与田志军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巨鹿县杨寨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十字路口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志军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占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占祥为田志军垫付医疗费27237.2元。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对于马占祥的身份问题,巨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发生事故时马占祥向巨鹿县交警大队所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查询信息均可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名字叫马占祥,后其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3年6月24日改名为马睿启。对原告田志军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两次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的病历、在巨鹿县医院住院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被告提出对李么正骨医院收费票据以及治疗静脉血栓有异议,根据第三次住院病历医嘱该主张合理,对李么正骨医院收费单据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是治疗静脉血栓的支出,因此对其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64131.71元计算;2、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其尚未产生,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3、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巨鹿县正宏门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由于该厂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颁发日期均为发生事故之后,被告所辩合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林牧渔业工资即13564元/365天*206天共7654.96元予以计算;4、护理费,仅巨鹿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分别计算,原告提交的巨鹿县耐驰机械密封件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张现敏和田名辉的工资,张现敏护理费计算为:(3450+3450+3220)/90天*103天共11581.78元,田名辉计算为:(3450+3220+3220)/90天*38天共4175.78元,共15757.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合50元*103天共5150元;6、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合20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以110元计算;8、伤残赔偿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系有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8081元*20年*10%共16162元;9、车辆损失970元,程序合法,予以认定;10、交通费,由于原告治疗医院及居住地点不在同一处,根据实际情况,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应以500元认定为宜;11、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所辩予以采纳,应按过错程度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承担;12、罚款200元系对驾驶人违章处罚,不属于民事赔偿范畴;1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3000元为宜。对反诉原告马占祥的车损,巨鹿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是合法的鉴证机构,委托程序合法,因此车损应认定为16893元,施救费2000元及评估费票据500元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款共193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志军负次要责任,马占祥负主要责任。田志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交强险范围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占祥方承担70%,田志军承担30%,被告马占祥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应由马占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诉原告田志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134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3184.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184.5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志军各项损失共54154.52元。对原告田志军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1341.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2939.20元。被告马占祥为原告田志军垫付的医疗费27237.2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时一并扣除。评估费、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马占祥承担630元。对反诉原告马占祥的车损,因田志军摩托车未入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的16893元及评估费500元由反诉被告田志军承担30%为5217.90元,共721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54154.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志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2939.20元,合计97093.72元(马占祥为田志军垫付的医疗费27237.20元在履行时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占祥赔偿原告田志军评估费、鉴定费共63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田志军赔偿反诉原告马占祥车辆损失7217.9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共3578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田志军负担537元,被告(反诉原告)马占祥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晓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