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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苗志与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苗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周涌,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毕修珍,总经理。被告:喻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喻江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蒋云华,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毕修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季明银,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苗志诉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的委托代理人周涌、徐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志诉称: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苗志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份下旬,因被告拖欠了三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拖欠的三个月利息计4500元。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却不予理会。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三、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卡折对账单,证明被告喻辉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苗志账户支付利息;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到2008年,原告苗志向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钢板,后经对账确认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苗志货款88000元,于是双方决定将该款项转为借款,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苗志利息880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再向原告苗志借款12000元以凑成整数,原告苗志将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苗志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名义向原告苗志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喻辉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宋素霞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喻辉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13年10月29日最后支付了一次利息后就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对账单、工商变更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被告喻辉,2013年4月26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毕修珍。被告喻辉原为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股东,2009年12月17日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将喻辉拥有的公司全部股份变更为安徽宇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至此,被告喻辉不再拥有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喻江东、蒋云华原为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4月26日,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将全部股权变更至被告毕修珍和季明银名下,两人分别拥有的股份为72.3333%和27.666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对账单、工商变更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苗志借款1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苗志之间借款的主体双方系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与苗志,虽原告苗志将其中的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喻辉的账户,但其时被告喻辉为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为1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虽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苗志请求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虽先后为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依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向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且原告苗志并未提供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被告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对该15万元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苗志要求被告喻辉、喻江东、蒋云华、毕修珍、季明银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因对借款15万元未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故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志借款1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安徽创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小松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