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1、李×2、黄××、邱××、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黄××,邱××,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2,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黄××,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邱××,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于×,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李×2、黄××、邱××、于×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李×2、黄××、邱××、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1雇用被告人李×2、黄××、邱××、于×经预谋盗窃原油。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李×1驾驶号牌为黑AX××××捷达轿车载被告人李×2、黄××、邱××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三油矿310队3号计量间喇10-92油井处,以开井放油的手段盗窃原油0.83吨(价值人民币3837.20元),盗窃的过程中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经保大队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李×1、李×2、黄××、邱××遂逃跑,逃跑中被告人李×1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三油矿油田保卫人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2、黄××、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在接到逃跑中的被告人黄××、李×2电话后,赶往接应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李×2、黄××、邱××、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回收收据,价格证明,称重说明,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1、李×2、黄××、邱××、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李×2、黄××、邱××、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李×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2、黄××、邱××、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李×2、黄××、邱××、于×酌情从轻处罚。另外,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丢失单位,故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丽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