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翟新民与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民,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翟新民,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法定代表人:邵忠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新民诉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初,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外发包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并召开了招投标会,最终被告中标,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与鸠江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3515946.2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芜湖成立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项目部,原告翟新民与该项目部洽谈材料供应事宜,并于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双方如若发生纠纷,可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将相关建筑材料送到施工现场,截至2012年7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5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同时约定2013年5月1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859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情况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承包了鸠江区管委会发包的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项目。4、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A3路工程提供级配和水稳并就供货质量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5、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000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3年5月10日付清,如未付清,按0.03月息支付违约金。6、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公司中标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知情。被告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提供级配碎石及水稳层材料。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供货合同中加盖被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3、欠条是汪贵、周顺九等人与原告结算时出具,与被告无关。4、被告公司从未接到中标A3路道路桥梁排水工程的通知,也未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且该印章是他人伪造的,拖欠的货款应由实际购买原告级配碎石及水稳层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原告向汪贵等人供货过程中,不可能所有货款一分未付。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具有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印章编号尾数。2、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合同被告单位印章、法人章及法人签名均为他人伪造。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初,芜湖鸠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鸠江管委会)对外发包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冒用公司名义中标了该项工程,并伪造公司印章,于2011年11月1日与鸠江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价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3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承建的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供应级配和水稳材料,双方就质量标准、供货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工地供应了级配和水稳,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付清货款,如不付清,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树到官陡派出所接受询问。邵忠树称:2011年公司的业务员郑仁友称其以被告公司名义投标了案涉工程项目,鸠江管委会让投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场,以证明公司对该事知情;且邵忠树也听取了郑仁友对中标案涉工程的意见,并和郑仁友一起到达芜湖。到达芜湖后,郑仁友称被告中标以后,由汪贵负责施工。后因涉案工程逾期,鸠江管委会通知被告,邵忠树及被告公司的其他负责人曾出面处理工程逾期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供货合同的形式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印章均系他人伪造,被告未中标A3路道路排水、桥梁工程,不具有付款义务的意见,经查,案涉工程招标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忠树经被告公司业务员郑仁友通知,对郑仁友以被告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及如果中标由汪贵负责施工已知情;案涉工程逾期后,鸠江管委会通知被告,邵忠树及其公司其他负责人也曾出面处理工程逾期事宜。由此可见,被告对案涉工程投标及工程逾期交付等均知情,被告在明知自己公司员工以其名义投标且实际施工而未提出异议,应视被告认可上述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其未中标涉案工程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印章均系伪造的意见,因被告对中标涉案工程知情,且明知他人以其名义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伪造印章而不加阻止,原告有理由相信汪贵等人系代表被告公司且原告供应材料实际用于该工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没有付款义务的意见,因被告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了工程所需的级配及水稳,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货款给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从其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新民货款955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4元,由被告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