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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郝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周海辉,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原告郝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全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辉、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不讲信用,婚前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以便今后照顾原告父母和患有残疾的妹妹,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反悔,不回原告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兰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不属实,分居是原告回娘家不归所致。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襄阳市深圳工业园打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生一子,取名兰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双方因在小孩户口落户问题及居住地的选择问题上发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利影响,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全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传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