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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团结大街北站附近路段处,被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后由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医务人员抽取张某某血样并送检。2014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样做出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09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集宁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查获经过及现场查获视听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所驾小型轿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及车辆照片,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呼)公交(物)鉴(酒精)字(2014)99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