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宋天晓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天晓,女,出生于辽宁省铁法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会计(科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3日投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天晓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天晓及其辩护人陈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天晓在担任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会计期间,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利用管理本单位财政零余额账户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未经授权或审批,采用私自开立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私自开立转账支票进行消费支付的手段,先后二十三次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零余额账户窃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304,910元,并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钱款用于奢侈品、机动车、旅游等个人高档消费。被告人宋天晓于2013年10月23日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甲、贺某、塔某某、张某、万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宋天晓的供述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天晓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天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天晓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天晓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天晓提取单位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后,并没有通过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及账目等手段掩盖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宋天晓没有归还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天晓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宋天晓处罚。被告人宋天晓系自首,且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天晓在担任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会计期间,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利用管理本单位财政零余额账户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财务管理规定,未经授权或审批,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私自开立现金支票支取现金或私自开立转账支票进行消费支付的手段,先后23次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财政零余额账户私自提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304,910元,用于购买奢侈品、机动车以及旅游等个人消费,并且没有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人宋天晓于2013年10月23日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驻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纪检组移交函,证实被告人宋天晓于2013年10月22日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于2013年10月23日将案件移交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并将被告人宋天晓带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宋天晓在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任会计,其对被告人宋天晓开立支票提取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财政零余额帐户公款的情况并不知情。2013年10月22日,在其向被告人宋天晓要求对账时,被告人宋天晓主动交代了其私自提取公款的犯罪事实。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出纳。按规定应由出纳管理的法人章和支票,因自己工作繁忙遂交由会计宋天晓保管,宋天晓开立支票提取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财政零余额帐户公款的情况其并不知情。4、证人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盛京银行政府柜台业务员。2003年,被告人宋天晓利用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现金支票多次到其工作的银行提取现金。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天晓在与其相处期间,多次为其购买衣服、鞋等奢侈品、带其旅游,并因其想开超市缺钱,被告人宋天晓借给其人民币60,000元。6、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天晓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从其处租赁宝马车及奔驰车,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102,000元。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宋天晓的母亲。其与爱人每月收入一共约4,000元,没有能力为被告人宋天晓退还赃款。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宋天晓的丈夫,其对被告人宋天晓私自提取公款的情况不知情,其没有能力帮助被告人宋天晓返还赃款。9、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机构代码证、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人事处出具的宋天晓的基本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历表、调任呈报表,证实被告人宋天晓系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会计,系国家工作人员。10、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经费支出管理办法、厅办公室出纳人员与会计人员岗位职责,证实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经费的正常支出审批程序以及被告人宋天晓的工作职责。11、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办公室银行帐户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帐户的资金来源为省财政预算拨款,只能接收财政预算拨款,只出不进,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向该帐户存入资金,该帐户内的款项均为公款。12、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帐户明细表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账户存取款情况。13、盛京银行支票凭证,证实被告人宋天晓私开支票提取公款的交易凭证。14、2013年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部门预算批复表,证实2013年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账户预算批复收支情况。15、书证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天晓将其私自提取的公款主要用于购买奢侈品及旅游等消费。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宋天晓私自提取的部分公款及利用公款所购买的部分物品被侦查机关扣押。17、宋天晓工资明细,证实被告人宋天晓工资收入约每月2,600元。18、纪委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天晓在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纪委对其询问时,其交代了其私自提取单位公款消费的事实。19、被告人宋天晓的供述,证实其在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任办公室会计期间,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私自开立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的手段,先后23次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财政零余额帐户提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304,910元,而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使用该款购买奢侈品、旅游等,并借给张某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天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天晓提取单位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后,并没有通过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及账目等手段掩盖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宋天晓没有归还公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天晓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宋天晓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天晓的供述、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帐户明细表、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盛京银行支票凭证等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宋天晓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宋天晓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从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办公室财政零余额帐户提取公款合计人民币1,304,910元用于购买奢侈品、旅游等个人消费,并且没有返还该款。证人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天晓工资表以及被告人宋天晓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宋天晓及其家人没有能力偿还上述款项。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办公室银行帐户资金情况的说明,证实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帐户的资金来源为省财政预算拨款,只能接收财政预算拨款,只出不进,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法向该帐户存入资金,该帐户内的款项均为公款。被告人宋天晓身为财务人员,虽然其没有通过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及账目等手段掩盖其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但其明知无法向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零余额存款帐户还款,且明知自己及其家人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多次从该账户提取公款用于个人高档消费,挥霍一空,足以认定其主观没有归还该款的意愿,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天晓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天晓能够配合侦查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天晓系自首,且主动退还部分赃物,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天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昌松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吴 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