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延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路口,向他人购买41包烟叶,价值37023元,存放在该村东山社其爷爷的旧厝欲销售时被查获。2、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东山社其爷爷的旧厝雇请他人加工假冒七匹狼(古田)、七匹狼(白)品牌香烟,价值73500元,后被查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路口向他人购买41包烟叶(价值37023元),存放在该村东山社其爷爷的旧厝欲进行销售,于2012年11月5日被查获。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雇请他人在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东山社其爷爷的旧厝内加工假冒七匹狼(古田)、七匹狼(白)品牌香烟(价值73500元),后于2013年4月15日被查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龙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某乙证实,2012年国庆后,其侄子杨某甲告诉其他在旧厝存放几十包烟丝准备转手卖出赚钱,烟丝是向外地人买来的,还说另有散烟存放在他外婆家的旧厝,是别人委托他加工的,那外地人预付他五万五千元的定金。2012年11月5日,杨某甲的几十包烟丝被查获。2013年2月份,杨某甲告诉其他把原本存放在他外婆旧厝的散烟转移到其旧厝,还说准备叫人来加工假烟,又过了一个多月杨某甲告诉其已经加工好成品烟,2013年4月15日这些七匹狼假烟被查获。于2013年5月28日出庭证实杨某甲有告诉其旧厝有放几十包烟丝,但是其不知道杨某甲有放七匹狼的散烟,杨某甲也没有告诉其外地人给他五万五千元的定金。2、物证、书证:(1)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本案查获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信息,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移送财物清单,证实龙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扣押杨某甲烟丝41包(40斤/包),于2012年11月5日移送龙海市烟草局;龙海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4月15日在榜山镇翠林村东山社第八个点查获香烟七匹狼(古田)21件和七匹狼(白)6件,并于2013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3年7月1日移送龙海市烟草专卖局。(4)福建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向被告人杨某甲扣押55000元。3、鉴定意见(1)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2)6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烟丝41包,每包40斤,评估价值37023元。(2)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3)2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香烟七匹狼(古田)1050条(21件)和七匹狼(白)300条(6件),评估价值73500元。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当场扣押的香烟七匹狼(古田)1050条(21件)和七匹狼(白)300条(6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海市榜山镇翠林村东山社杨某甲家的旧厝。6��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并供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五万五千元系公安机关叫其交的罚款,其没有向外地男子收取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假冒香烟,价值1105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均已被移送龙海市烟草专卖局。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莉娜人民陪审员 洪亚池人民陪审员 陈素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