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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亚玉、陈锡芳、陈静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严波、王晴。被告赵亚玉,女,1951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静洲,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陈锡芳,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波、被告陈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玉、陈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XX的儿子陈静洲向其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经其公司审核同意垫付医疗费40975.55元,后陈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向侵权方主张了上述医疗费,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请求法院判令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0975.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承担。被告陈静洲辩称,紫金保险公司确实垫付了抢救费40975.55元,但当时紫金保险公司称不需要受害方偿还,由肇事方承担,而肇事方的赔偿款没有全部到位,紫金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要求返还救助款,其在执行过程中已免除肇事方曹XX剩余20余万元的赔偿款,之前的赔偿款都已在陈XX治疗及办理丧事时使用完毕,现无能力偿还救助款。赵亚玉、陈锡芳并不知晓申请救助款的事情,也未实际支配赔偿款,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亚玉、陈锡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曹XX驾驶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陈XX在鑫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阳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丁XX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胶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陈XX受伤。后陈XX经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陈XX的近亲属陈静洲于2011年12月30日向紫金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以垫付抢救费,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紫金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后,于2012年1月9日向101医院支付了陈XX的抢救费用40975.55元。后陈XX的近亲属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将曹XX、丁XX及为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锡法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曹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84685.66元中的55%即266577.11元,已垫付30000元,尚需支付236577.11元。三、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84685.66元中的25%即121171.42元,已垫付1000元,尚需支付120171.42元。审理中,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已将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40975.55元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陈静洲表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但应由曹XX及丁XX个人赔偿的款项尚未全部执行到位。以上事实,有苏道交办(2010)2号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及附件、垫付申请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付款凭证、医疗费发票,承诺书、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静洲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因该份承诺书系陈静洲作为陈XX的近亲属为申请救助基金支付陈XX的抢救费用而出具,在该承诺书出具后,紫金保险公司已根据救助申请向陈XX垫付了抢救费40975.55元,陈XX虽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近亲属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已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包含了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975.55元,法院亦作出生效判决,赵亚玉、陈锡芳虽未参与申请救助款,但作为近亲属主张了上述医疗费并由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目前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也实际获得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和曹XX、丁XX的部分赔偿款,应当在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赵亚玉、陈锡芳与陈静洲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当共同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975.55元。对于陈静洲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4097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承担(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415元,由赵亚玉、陈静洲、陈锡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