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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5日夜间2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均已判)窜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北工地附近,将吴某停放在中天网吧门口的一辆黄绿色新大洲本田大架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300元。二、2013年9月6日,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蚌埠市火车站附近,将高某停放在延安路二院门诊部门口停车处的一辆红色建设一雅马哈牌JYM125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皖C×××××)。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三、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蚌埠市火车站附近,将赵某停放在凤阳东路康联招待所门口的一辆黄白色隆鑫GP150大架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皖C×××××)。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700元。四、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将宋某停放在府城镇浪漫花屋花店门口的黑色雅马哈迅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五、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将张某停放在凤阳鼓发楼对面的黑色雅马哈天剑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谷某丁等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5日夜间2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均已判刑)窜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北工地附近,将吴某停放在中天网吧门口的一辆黄绿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大架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300元。二、2013年9月6日,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蚌埠市火车站附近,将高某停放在延安路二院门诊部门口停车处的一辆红色”建设一雅马哈”牌JYM125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皖C×××××)。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00元。三、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蚌埠市火车站附近,将赵某停放在凤阳东路康联招待所门口的一辆黄白色”隆鑫”牌GP150大架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皖C×××××)。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700元。四、2013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将宋某停放在府城镇浪漫花屋花店门口的黑色”雅马哈”牌迅鹰125踏板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五、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谷某丁等人窜至凤阳县府城镇,将张某停放在凤阳鼓发楼对面的黑色”雅马哈”牌天剑125大架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综上,被告人代某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金额315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高某、赵某、宋某、张某陈述、同案犯谷某丁、李某乙、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鉴(2013)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多次、流窜盗窃,本可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又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茜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