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二强诉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强,张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刘二强,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张志杰,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刘二强诉被告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21日,借款人白旭向原告刘二强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志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中约定月息为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发生纠纷由鄂尔多斯市仲裁委裁决。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张志杰给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约定了纠纷管辖机构为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故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刘二强与被告张志杰签订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二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邬培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