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姜鸿、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鸿、石静,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认识,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某,现年7岁。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8月原告带着孩子一直在老家生活,被告在郑州,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原、被告认识并共同生活三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5月原告与他人一起离家出走,后才导致纠纷。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有挽回余地,故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和沟通的机会,挽救原本幸福的家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周某某。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导致纠纷,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均应再给对方一次机会,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创造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