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肖某某,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工人。被告胡某甲,女,1988年1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父亲),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克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肖克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胡某甲在国外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当年12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其父母鼓动下,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五离家出走,现已一年有余。经多方努力,一直未与被告取得联系。特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返还彩礼68379元。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老凤祥银楼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复印件);3、证人证言一份。原告肖某某提交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的婚姻关系;2、原告购买“三金”情况;3、原告与被告结婚时付彩礼50000元。被告胡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0月13日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因被答辩人生活作风问题,答辩人无法继续忍受,于是选择出国工作,现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婚姻关系。二、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原因在被答辩人不积极上进,生活作风出现严重问题,被答辩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方面存在严重过错责任。被答辩人给付彩礼后,并未导致被答辩人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答辩人不应当退还婚前彩礼。三、答辩人暂保留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被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被告胡某甲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婚前财产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证据1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对证据2、3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父亲)对证据2、3予以认可。对被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原告肖某某对该清单中的物品予以认可,但就实际价格提出异议。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大学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11月26日(农历10月13日)举行婚礼,同年12月1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正月十五)离家到孟加拉国务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9日,被告胡某甲从孟加拉国发来短信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委托其父亲胡某乙及代理人肖克贵对财产部分进行处分。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及彩礼5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八床被子、沙发一套、椅子八把及其它物品等。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父亲)就财产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的“三金”及彩礼50000元归被告所有;二、被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出国务工,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及短信中均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财产问题已由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原告肖某某购买的“三金”及彩礼50000元归被告胡某甲所有;三、被告胡某甲婚前财产归原告肖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田祥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