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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贾某,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纵横通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忠斌,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均及委托代理人马忠斌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二人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且从结婚后两个月开始分居并未在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的父母给原告财礼2万元及传给儿媳妇的三金(价值大概1.5万元),且举办婚礼收的钱也在原告手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应由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贾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遇事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