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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彭先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彭先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花园B区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850824-1。法定代表人龚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先伦,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5253-4。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彭先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彭先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彭先伦诉称,渝G621**号桑塔纳出租车系原告彭先伦所有,挂靠于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12年2月27日,原告天龙客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由原告彭先伦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2012年8月8日9时许,乘客李向丽乘坐原告彭先伦聘请的驾驶员刘平驾驶的渝G621**号出租车在涪陵区滨江路“水投集团”路段与张小峰驾驶的渝G78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小峰、刘平及李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平、李向丽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平、李向丽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刘平出院后,因张小峰无经济能力赔偿且其保险公司以准驾不一致为由拒绝赔偿。2012年9月12日,原告彭先伦支付刘平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6.63元。2013年3月8日,李向丽以客运合同纠纷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天龙客运公司赔偿李向丽各项损失共计166977.83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18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彭先伦向李向丽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和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85914.46元;被告支付二原告律师费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我方投保车辆无责任,应当由肇事方张小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天龙客运公司与原告彭先伦签订《天龙客运公司客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彭先伦将其所有的渝G621**号车辆投入原告天龙客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营运合同期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原告彭先伦参加原告天龙客运公司客运经营的车辆,必须按公司规定,由原告天龙客运公司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可由原告彭先伦选择),车辆投保的险种按保险公司的项目投保,其保险费用由原告彭先伦承担,否则按公司制度执行;合同期间,原告彭先伦在营运中因经营、治安、违章和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民事、刑事责任均由原告彭先伦自行负责。2012年2月27日,原告天龙客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渝G621**号桑塔纳出租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5位,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是4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9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单只承担因发生交通意外造成的车上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承担行李损失责任,司机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38万元,乘客每座每次保险限额为40万元。2012年8月8日9时15分许,张小峰驾驶渝G789**号小客车在涪陵区滨江路“水投集团”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平驾驶的渝G621**号出租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小峰、刘平及出租车上乘客李向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小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李向丽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平、李向丽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刘平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李向丽住院治疗99天好转出院。2012年9月12日,张小峰与刘平达成赔偿协议,张小峰赔偿刘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6.63元。当日,原告彭先伦支付刘平各项损失共计17116.63元,刘平随即给原告彭先伦出具一张收条。2013年3月8日,李向丽以客运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天龙客运公司。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龙客运公司赔偿李向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9304.45元(含已支付20500元),驳回李向丽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向丽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天龙客运公司赔偿李向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977.83元(含已支付22300元),驳回李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原告天龙客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820元。2014年1月29日,李向丽与原告天龙客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天龙客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李向丽各项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46497.83元,余款10万元原告天龙客运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到期未付,则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债务利息,原告彭先伦作为原告天龙客运公司的代理人予以签字。同日,原告彭先伦支付李向丽赔偿款465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彭先伦支付李向丽赔偿余款10万元。事后,因被告拒绝赔偿二原告损失,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并花去律师费6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已支付刘平的赔偿款17116.63元,对已支付李向丽的赔偿款166977.83元及诉讼费1820元,共计168797.83元,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彭先伦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明,刘平系原告彭先伦聘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经营管理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渝G621**出租车营运资格证及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本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两张、天龙客运公司的证明、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刘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龙客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龙客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的义务。原告天龙客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刘平、李向丽受伤等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天龙客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天龙客运公司与被告特别约定司机每座每次赔偿限额为38万元,乘客每座每次保险限额为40万元,现原告天龙客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刘平的赔偿金17116.63元,支付李向丽的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168797.83元,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损失责任险范围,且双方对以上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天龙客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591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先伦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龙客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事故我方投保车辆无责任,应当由肇事方张小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85914.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涪陵天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