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姜某甲,男,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波,系原告女儿。被告:姜某乙,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龙口市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强、郑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母亲刁某某与继父刘某某在黄山馆镇四村有房屋一处,刘某某无子女,年老后由原、被告兄弟三人赡养并送终,继父去世后,由刁某某继承房产,2012年2月28日,刁某某去世,刁某某共生有三子,长子姜某某,次子姜某甲,三子姜某乙,原、被告在母亲在世时均履行赡养义务,并在母亲去世后分担殡葬费,但被告欲将母亲遗留的房产据为已有,请求判令继承母亲遗留的房产三分之一15394元。被告姜某乙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并非原、被告母亲和刘某某的共同财产,而是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原、被告母亲刁某某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刘某某与被告是街坊邻居关系,刘某某是单身,曾在生产队时受过伤,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伺候了近一个月,两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出院后,刘某某的腿还瘸,一直由被告照顾赡养,刘某某就把该房屋给了被告,大约是1984年,被告在该房屋院内建了西平台,1986年刘某某去世,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2010年刘某某的坟地被征用,迁坟的费用也是被告承担的。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姜某乙(1948年去世)与母亲刁某某(2012年去世)共生有三子,长子姜某某,次子姜某甲,三子姜某乙。诉争房屋房主为刘某某、共有人栏中填写“姜某乙代办”(房屋产权证号:龙黄四村字第44—X**号、土地使用证号:龙集建90字第08XXXXXX号)坐落在龙口市黄山馆镇四村。刘某某,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1953年5月1日由单县安里庄迁到黄山馆镇四村,婚姻状况,未婚。”,在该村居住时购置了诉争房屋。刘某某生前在生产队时由于腿受伤,生产队安排其担任伺养员,1986年刘某某去世;刁某某出嫁时住黄山馆镇大脉村,其夫姜某乙去世后,搬回娘家(王家兰系刁某某之母)黄山馆镇四村居住。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刁某某与三子姜某乙及儿媳、孙子女为一户,婚姻状况,丧偶。”刁某某与刘某某于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非公开偶有一起居住,自七十年代初曾公开同居。双方未举行婚礼,未并户登记,生产队期间分发生活资料,分户领取。同居期间二人居住诉争房屋内,直至1986年刘某某去世。刘某某去世前担任生产队饲养员期间,有时也居住在饲养室。刘某某去世后刁某某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198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房屋产权证记载:房主刘某某,共有人栏中填写的为“姜某乙代办”。2012年2月28日,刁某某去世。刁某某与刘某某分墓安葬。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由被告姜某乙与拆迁安置单位签订,获补偿款45342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15114元。另查明:刘某某生病护理及去世安葬等事宜均有被告姜某乙出资操持。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焦点是,刘某某与刁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只有确定刁某某、刘某某二者关系属性,才能确定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相互继承关系。我国自1950年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起,先后经过1980年修订和2001年修正,均没有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自1950年第一次颁行《婚姻法》即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明确了婚姻登记制度。“事实婚姻”词汇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需要,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现行成文法所做的解释。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定义可以得知,只有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或确认婚姻关系,法院因需认定历史遗留男女同居关系是否具有婚姻性质,创设了“事实婚姻”一词。因此,“事实婚姻”关系不是由当事人自认,更不是由他人意定,只有经法定程序才能依法确认。“事实婚姻”不同于登记婚姻,不属于公众通过自身对事物的认知进行判断认定的范畴。除同居男女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外,他人无权指认某某男女双方系“事实婚姻”,对已故之人尤为不能。本案原告主张刘某某与刁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者有同居的事实,无法证实二者有结婚的合意,对二者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主张亦是主观意定,缺少法律事实支持。因此,原告以刘某某所有的房屋系刁某某的遗产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的三分之一即15114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刘明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