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龙超与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超,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吴龙超,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华能(福建)海港有限公司司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波,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吴龙超与被告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超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波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龙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无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龙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