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阳县新街镇永富村王家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新街镇财政所院内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天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年轻不懂事,现在知道错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灌阳县新街镇财政所大院内,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宿舍楼楼梯处的一辆红色豪天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JEXCGL489AY20017)盗走。遂后,被告人王某某被灌阳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经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路金客来旅社301号房间内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押回犯罪地灌阳县。上述事实,有书证即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2)灌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盗窃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由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之辩解,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一千元,罚金余额二千元,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国喜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