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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辖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法商辖初字第0016号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颜俊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振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玻璃钢化粪池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楚州建华玖珑湾一期B标段工地供应玻璃钢化粪池。原告按约分四批次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22万元的玻璃钢化粪池。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单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及财产,住所地在北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贵院并无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不属于贵院管辖,特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江苏通威玻璃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玻璃钢化粪池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楚州建华玖珑湾一期B标段工地供应玻璃钢化粪池。原告按约分四批次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价值22万元的玻璃钢化粪池。其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淮安市××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超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