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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依法逮捕,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方军、书记员姜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戴某与周某等人在江山市区九庄火锅店吃完夜宵后,由周某的朋友叶某驾车送被告人戴某回去。当时被告人戴某与周某坐在车子后排,被告人戴某趁与周某接吻之机,将周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摘下并放在自己的外套口袋中。之后被告人戴某将该项链藏匿于其租住的江山市区南波湾小区34幢1单元102室的衣橱抽屉中,后又被其朋友带至江山市蜗居宾馆8010房间。现该项链已发还周某。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18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检验报告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翠绿首饰质保卡、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叶某、虞某、徐某、姜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