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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行审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刘远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刘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慈行审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玲玲,所长。被执行人刘远兵。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运罚决字(2013)第3302825120131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慈运罚决字(2013)第3302825120131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事实,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和《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刘远兵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3)第3302825120131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