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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郁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郁某某偿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