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馆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廷月与赵杨、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月,赵杨,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廷月,农民。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杨。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大街海滨家园***号。法定代表人房茂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里锦绣天第A区13-40。代表人赵凯。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廷月与被告赵杨、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锦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月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赵杨、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房茂文、被告锦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月诉称,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赵杨驾驶辽G×××××/辽G×××××号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青兰高速馆陶口左转弯时与张廷月驾驶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廷月和乘坐人杨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杨负主要责任,张廷月负次要责任,杨玉珍无责任。被告赵杨作为驾驶人,被告锦州运输公司作为车主,锦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赵杨未答辩。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辩称,其通过馆陶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锦州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辽G×××××/辽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付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张廷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辽G×××××/辽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赵杨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赵杨具有驾驶资格。3、辽G×××××/辽G×××××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锦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4、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廷月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585.9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张廷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建议出院休息2月,加强营养。5、交通费单据24张,金额240元,证明护理人员照顾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6、馆陶县金翔进出口饲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李维庆的用工合同、该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表、公司证明及李维庆与张书斋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维庆系原告张廷月女婿,自2013年11月28日请假停发工资。另提交寿山寺乡寿北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为张贵振系张廷月之子。7、原告张廷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廷月身份情况。被告赵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锦州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杨、锦州运输公司、锦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杨、锦州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无异议,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病例显示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不认可诊断证明载明的住院护理2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没有地点、人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廷月提供的护理人员李维庆用工合同及公司证明等,能证明李维庆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赵杨驾驶辽G×××××/辽G×××××号罐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06国道青兰高速馆陶口左转弯时与张廷月驾驶的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廷月和乘坐人杨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杨负主要责任,张廷月负次要责任,杨玉珍无责任。原告张廷月受伤后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585.9元。另查明,被告赵杨驾驶的辽G×××××/辽G×××××号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锦州运输公司,赵杨系锦州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锦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锦州运输公司通过馆陶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锦州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赵杨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廷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张廷月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9585.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李维庆在馆陶县金翔饲料进出口公司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为:32533元/365天×22天=1960.89元;护理人员张贵振的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365天×22天=817.55元。原告张廷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4、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3704.34元。本案原告张廷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685.9元。另案受害人杨玉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991.6元。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张廷月应获得的数额为10000元×20685.9元÷(20685.9元+16991.6元)=5490.25元。本案原告张廷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778.44元+交通费240元=3018.44元。另案受害人杨玉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804.03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18.4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23704.34元-5490.25元-3018.44元=15195.65元。被告赵杨负主要责任,该损失的70%计10636.96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赵杨、被告锦州运输公司无需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张廷月19145.65元。被告锦州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廷月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月各项损失19145.65元,该款扣除10000元赔付给被告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张廷月9145.65元。二、驳回原告张廷月对被告赵杨、锦州飞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廷月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松山新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怒焰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朝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