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武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武某,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山西省电建二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某,女,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山西省电建二公司退休员工。被告姚某,女,汉族,1960年6月9日出生,山西省电建二公司退休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武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焦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姚某及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07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武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2007年4月27日,被告姚某与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姚某承诺愿与被告武某就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于下一年1月1日起按当期基准利率进行调整。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水平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17.5%,并于下一年1月1日起按当期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且采取委托原告扣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同时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以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由此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武某承担。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武某、被告(共同还款人)姚某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同意以位于太原市长治路213号9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武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武某却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武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6369.36元,利息6705.66元,罚息985.52元(截至2013年10月30日),及到判决之日的新增利息,罚息。2、被告姚某就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为追回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武某、姚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给于一定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07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武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07年4月27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武某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69.36元,利息6705.66元,罚息985.5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支付凭证,欠款明细,还款计划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007年4月27日,被告姚某、武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标的19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武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369.36元,利息6705.66元,罚息985.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武某应当尽快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借款本金十万零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三角六分,支付截止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的利息六千七百零五元六角六分,罚息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二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姚某对被告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武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