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钟瑜与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瑜,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钟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委会沙涌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海影。原告钟瑜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瑜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其牛仔服装进行磨砂加工,被告截止至2013年12月共计欠原告磨砂加工费6532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6532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各1份,鑫飞服装磨砂厂收货单53份,港众服装洗水厂、裕嘉漂洗有限公司、华星洗水厂、顺景发洗水厂收货单合共53份,对账单5页,以证明其起诉陈述的内容属实。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以鑫飞服装磨砂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牛仔服装磨砂加工服务。鑫飞服装磨砂厂实际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532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5320.1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瑜支付加工费6532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5元(原告钟瑜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X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