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九号4号楼办公楼五层508室。法定代表人雷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静,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文,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天水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峙、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赵文到乔福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文的岗位为工程部经理,月工资6200元。工作期间乔福公司经常要求赵文加班,在2011年3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赵文于端午节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2天,2012年1月至12月除夕、国庆节各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4天,2013年1月至3月休息日加班3天。2013年4月11日乔福公司与赵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裁决支持的2013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坚持,并增加请求要求乔福公司支付赵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判令乔福公司支付赵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800元,2012年未休15天带薪年假工资12827.56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周六日加班费16533.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20.68元。乔福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赵文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赵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乔福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乔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即便是节假日加班,公司也在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了加班费。乔福公司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称:赵文于2008年12月11日与乔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工程部经理。2013年4月1日,其严重违反乔福公司规章制度,乔福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赵文因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乔福公司支付赵文赔偿金55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70.11元、休息日加班费570.11元。乔福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乔福公司无需支付赵文任何赔偿金,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及带薪年假工资。赵文针在一审中针对乔福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乔福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依法应支付赵文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文与乔福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订至2013年12月11日。赵文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乔福公司每月打卡支付。2013年4月1日赵文收到乔福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赵文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和处罚中甲类过失第7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辞退决定。赵文最后工作日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工资决算截止日期是2013年4月1日。赵文认可乔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1日。一审审理中,乔福公司称与赵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赵文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7条规定,具体违纪事实为,赵文因与供暖单位职工发生争执,在该公司向供暖单位支付供暖费时,赵文到财务室闹,砸凳子、谩骂同事,还和领导发生冲突。就此乔福公司提交了财务室门外的监控录像、赵文与供暖单位职工发生争吵的电话录音(称原始录音在供暖单位职工处,无法提供)、业主投诉电话记录、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开具的停暖通知(停热原因为欠费、私自用热)、关于公寓停供热水的通知、内部请示意见及其财务主管果玉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果玉兰出庭作证称赵文2013年3月22日到财务室,拿出一张供暖费请款单,出纳告诉赵文该款项已经开过支票了,赵文指责财务人员未通过他就开支票,并指着其鼻尖说要不是女同志就他妈的对你们不客气。赵文称财务人员未经其所主管的工程部签字就支付了供暖费,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所以其对财务部进行了指责,但没有辱骂同事或领导的行为。一审审理中,乔福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二条“处罚”中写明,甲类过失为重大过失,处罚方式为填报《过失单》,处以罚金5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其所规定的“甲类过失”第7条为:“对上级或同事有胁迫、恐吓、谩骂或欺骗行为,或造谣中伤他人”。赵文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关于加班情况,乔福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3年3月的《公寓值班经理白班巡视检查表》(显示2013年1月至3月赵文休息日值班2天、法定节假日值班1天),赵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乔福公司主张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应付赵文加工资5341元、8798元及1995元,其中2011年、2012年的加班费已与年终奖金同时支付,2013年的加班费尚未支付,并就此提交了《支出证明单》两张予以证明,显示赵文分别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签收了“2011年度部门经理节假日加班费和年终奖”15000元、“2012年度赵文节假日加班费和年终奖”9000元,2013年1月的《支出证明单》还注明另有7000元打入工资卡。赵文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2013年1月收到现金9000元、工资卡转账12804元,但称均为年终奖,未收到任何加班费。另乔福公司称上述2013年1月所付赵文16000元中还包含800元未休年假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另查,一审审理中,赵文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书》,显示其1979年参军、2001年转业;提交了北京金五星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收据及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以证明其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乔福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查,赵文主张其2012年应休年假15天,乔福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乔福公司提交了赵文填写的两张《年假申请单》,显示赵文申请于2012年9月10日至9月14日以及2012年3月23日休年假。赵文认可其真实性,但称3月23日是倒休,9月10日至14日期间参加了乔福公司组织的到美国的培训,不应算作年假。乔福公司称组织赵文到美国是旅游。2013年5月3日,赵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乔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2013年带薪年假的补偿、2008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2013年4月1日至10日期间的工资。该仲裁委裁决乔福公司支付赵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800元、2013年未休1天带薪年假工资570.11元、2013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570.11元,驳回了赵文的其他请求。赵文及乔福公司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乔福公司以赵文因与供暖单位职工发生争执而与公司财务人员及领导发生冲突、谩骂领导同事为由,依据其《员工手册》中关于“对上级或同事有胁迫、恐吓、谩骂或欺骗行为,或造谣中伤他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赵文解除劳动合同,就此乔福公司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审理中,乔福公司提交的监控录像不能显示财务室内的情况,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仅有其职工果玉兰的证言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但因其至今仍系乔福公司职工,与乔福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即使其所述事实存在,本案亦难以认定赵文对同事、领导有胁迫、恐吓、谩骂或欺骗的行为。因此该院认为乔福公司与赵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赵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00元。根据赵文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因此其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一审审理中,乔福公司提交的赵文填写的《年假申请单》显示赵文申请休年假6天,赵文主张此6天的休假不属于年假,因无证据证明,该院无法采信。但对于剩余的年休假乔福公司应向赵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6200/21.75*9*200%=5131元。乔福公司主张2013年1月所付的16000元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800元,因无证据证明,赵文不予认可,该院无法采信。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乔福公司支付2013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0.1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支持乔福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根据双方的意见,2011年、2012年乔福公司各应支付赵文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41元和8798元。乔福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显示其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了赵文年终奖金及节假日加班费15000元、16000元,赵文已经签收,考虑到赵文所主张的加班实为经理值班,其签字应视为对此支付方式的认可,故该院不再支持赵文要求支付2011年、2012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2013年赵文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乔福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200/21.75*2*200%=11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00/21.75*300%=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800;二、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文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131元、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70.11;三、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文2013年1月至3月休息日加班费11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5元;四、驳回赵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乔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乔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乔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与赵文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合同中约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合法。赵文的工作职位为工程部经理,2013年4月1日,乔福公司因赵文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赵文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乔福公司系依法与赵文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赵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乔福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赵文在2012年已休年休假为14天,其中8天系出国休假计入年休假,另,乔福公司已支付赵文未休年休假1天的工资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乔福公司还需支付赵文未休年休假9天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513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乔福公司向赵文支付加班费855元并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乔福公司不支付赵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赵文承担。赵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乔福公司的上诉意见。1.赵文与乔福公司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到解除之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文没有违反乔福公司规章制度,只是就财务人员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提出了异议,这一行为冒犯了相关领导,故乔福公司解除了与赵文的劳动合同。乔福公司与赵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按照公司规定,休年休假必须提交休假申请,但公司拿不出休假申请的依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赵文休假了;由于赵文是2012年集团公司的优秀管理人员,领导带队去美国进行房地产项目考察和物业管理考察,这是工作考察,由公司支付费用,这一事实乔福公司也认可,因此该8天出国考察并非休年休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乔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份工程部考勤表,用以证明赵文2012年已休14天年休假。赵文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乔福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奖励和处罚”中过失说明规定,甲类过失,处罚方式为填报《过失单》、处以罚金5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甲类过失中第7条为对上级或同事有胁迫、恐吓、谩骂或欺骗行为,或造谣中伤他人;第10条为严重失职、渎职、失察,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第11条为与客户发生争议或冲突,工作严重失误引致客户强烈投诉。赵文表示对《员工手册》内容知悉,但其并不存在上述甲类过失行为。《员工手册》第三章“考勤与休假”中的第四项请假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1.员工请假均须事先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休假;2.员工请假须事先填写《请假申请单》,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请假2天(含)以内的,由所在部门经理审批,报人事管理部门备案;请假两天以上的,经部门经理批准后,报人事管理部门审核、主管领导审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停暖通知、关于公寓停供热水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出证明单》、考勤表、《年假申请单》、《公寓值班经理白班巡视检查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书》、收据、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电话录音、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乔福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由其向赵文支付加班费855元不持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关于乔福公司向赵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乔福公司上诉主张因赵文存在《员工手册》规定的甲类过失第7、10、11项的行为,故其与赵文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向赵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乔福公司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合法解除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文存在《员工手册》约定的甲类过失第7、10、11项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乔福公司与赵文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应当向赵文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无不当,且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乔福公司上诉主张赵文于2012年已休年休假14天,其中包括填写年休假申请单6天,出国8天,剩余1天乔福公司亦向赵文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乔福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请假均须填写《请假申请表》,2天以上的应当由主管领导审批,因此,在乔福公司仅提供了赵文提交并经审批的6天年休假申请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赵文于2012年仅休年休假6天,未休年休假9天;虽然乔福公司主张其已向赵文支付了2012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乔福公司应当向赵文支付2012年9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乔福公司支付赵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1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乔福公司支付赵文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0.11元,乔福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乔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水审 判 员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