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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石爱红诉夏明、王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红,夏明,王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448号原告:石爱红,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住肥城市。被告:王琪,住肥城市。原告石爱红与被告夏明、王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明、王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红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夏明在郝木勇处借款5万元,原告和被告王琪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明没有偿还借款,郝木勇向贵院起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贵院(2010)肥民初字第4887号案件判决,(2011)肥执字第1015号案件执行,合计从原告处执行走案件款66812元,执行费4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执行终结。现在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明偿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现金67212元,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二、被告王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明、王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夏明向郝木勇借款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石爱红、被告王琪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明未履行还款义务。郝木勇将石爱红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4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爱红支付原告郝木勇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爱红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石爱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郝木勇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石爱红替夏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6812元,另原告石爱红支付强制执行费400元,该案于2013年1月30日执行终结。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条、领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夏明向案外人郝木勇借款5万元,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全额履行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6812元。现原告向被告夏明全额追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执行费400元,系原告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由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追偿该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担保人之间未约定责任比例,故被告王琪作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被告夏明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分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爱红人民币66812元;二、被告王琪对原告向被告夏明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爱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被告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审 判 员  武 凯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