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常振平与常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文彬,常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彬,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振平,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瑞萍。上诉人常文彬与常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文彬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常文彬因事借常振平现金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常振平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常文彬借用原告常振平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常文彬应予偿还原告常振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称该借款实际是2012年2月18日所借,经多次催要未还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给自己补打的借条,鉴于一是该借款的用途是熟人之间的帮忙,二是借条上也未注明借用时间和利息约定,故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常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振平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文彬负担。常文彬不服判决上诉称:该4000元是被上诉人常振平在上诉人家中殴打上诉人父亲花某的医疗费,不应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总是以催要借款为由来上诉人家中闹事,无奈,上诉人还被上诉人500元,被上诉人没有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或发回。常振平答辩称:上诉人借钱的时候其父亲还没有挨打,上诉人是××借的钱,没有还500元。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4000元系被上诉人殴打其父亲花某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上诉人称已还款5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两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利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