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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郝晓晖贪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晓晖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晓晖,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晓晖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晓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晓晖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郝晓晖在担任郑州煤炭集团公司总医院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购买茶叶、食品、办公耗材、比赛音响等名义的假发票和虚开洗涤费、图书光碟等费用发票,共骗取公款613302元。(一)被告人郝晓晖利用购买的假发票807540元报销入账,从中虚报237050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票鉴定意见,被告人郝晓晖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孙某某、管某某、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张某、杨某、李某甲、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二)被告人郝晓晖利用其它虚假票据或别人代开发票虚报362680元报销入账,骗取后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晓晖供述,证人董某某、李卫国、顾建钦、吴予红、赵学勇、王宏刚、孙某某、屈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上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邢某、王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郑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国家矿山医疗救护郑州分中心批文等。(三)被告人郝晓晖利用职务便利,多报会议费用13572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晓晖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屈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另有郝晓晖任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郑煤集团总医院文件、党委会议记录、执业许可证、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证据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郝晓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郝晓晖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4916107200658579)账户资金101707.7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430719980130110663)账户资金50865.84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1702037303567)账户资金107937.99元及其他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郝晓晖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郝晓晖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郝晓晖因公支出的部分款项没有扣除,原判认定贪污数额过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晓晖及辩护人所提郝晓晖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的诉辩意见,经查,2004年7月28日郝晓晖经国有企业郑煤集团人事处批准被郑煤集团总医院聘任为郑煤集团总医院工会副主席,2006年郑煤集团总医院改制为郑煤集团参股的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郝晓晖虽然当年就与郑煤集团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履行工会副主席职责至2007年9月3日被郑煤集团总医院聘任为综合办公室主任,后于2010年7月12日经郑煤集团总医院党委扩大会研究被推荐为总医院工会主席并上报郑煤集团,虽然任职至今未被集团公司任命,但一直履行工会主席职责。郝晓晖的任职实质上系由国有企业郑煤集团批准,并在先后经过郑煤集团控股、参股的郑煤集团总医院从事公务,应当认定郝晓晖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晓晖及辩护人所提郝晓晖因公支出的部分款项没有扣除,原判认定贪污数额过高的诉辩意见,经查,郝晓晖共购买了票面金额为八十余万元的假发票报销入账,一审仅认定虚报的票面金额为二十余万元的假发票为其贪污数额,对其经手公务支出部分已经扣减,且原判认定数额均是根据郝晓晖的辩解进行查证后,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故一审认定郝晓晖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该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晓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郝晓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应红审判员  张鹏飞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