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家旭与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旭,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旭,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恩利,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扬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思海,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瑞明、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家旭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山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旭请求判令:一、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资差额补偿。与原告同等条件的正式工的工资约为月薪5500元,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月工资差额3000元,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28个月应补发差额工资3000×28=84000元;二、按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5个月的工资(2012年8月-12月)5500×5=275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个月工资)5500×6=33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原告潘家旭与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技术员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由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到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集杏海堤开口改造项目的项目部担任初级技术员,负责现场指导工人施工,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工资以直接打到原告工资卡上的方式发放,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以上,且只发到2012年的7月份。2013年9月6日,原告潘家旭为申请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一、两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合计28个月工资差额84000元;二、两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工资标准补发拖欠的5个月工资27500元;三、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2013年10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3)626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尚未支付与申请人一个月又11天的工资肆403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潘家旭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7月21日到9月11日之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同意被告按每月2600元标准补发原告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月薪在2500元以上,不存在原告所述原告工资低于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劳动报酬低于厦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说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劳动报酬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正式工同工不同酬,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也必须要完全符合《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的同工同酬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何况,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庭审中一再向本院表示,在其工地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同级别的、隶属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正式工存在,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完全没有可比性。因此,原告按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应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工资差额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原告在集杏海堤项目工地工作时3名同事的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之后,再未到两被告所在项目工地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以及证人王某(被抢夺辞职报告原件的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潘家旭之父从证人王某手上抢夺并撕毁原告所写的辞职报告原件的事实。因此,法院对于原告合同期满离职的说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主动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发放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工资。原告系在2012年9月11日离职,两被告均同意补发2012年7月21日到9月11日之间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同意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补发此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两被告应当支付尚未支付与原告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11日的工资共计2600元/月×(7÷21.75+1+6÷21.75)个月=4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家旭工资4154元。二、驳回原告潘家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潘家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家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付六个月的事业保险金6732元。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不是事实,也没有有效证据。“110”报警回执是报警人单方面的陈述,警察并未出警,也没有询问笔录,更没有民警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抢走上诉人的辞职报告。因此,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厦门市骊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一、一审确认上诉人潘家旭之父从王某手上抢夺并撕毁上诉人所写的辞职报告原件的事实正确。二、上诉人与其他员工的工资计算基数相同,不存在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上诉人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已单方主动辞职并离开公司,并未实际付出劳务,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同时,2012年9月上诉人仅上班几天,其工资已作为缴纳社保而用。四、上诉人单方面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失业保险金是由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发放,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上诉人于劳动仲裁阶段及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要求支付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诉求,其于二审中提出新的诉求与程序不符,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但是,由于国家政策、企业编制、工资制度的多样性,“同工同酬”作为一项分配原则也有其相对性和局限性,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之间也存在有编制、工龄、资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等等方面的差异。因此,“同工同酬”在现实生活中尚不能绝对的实行。而且,从合同的自愿性来看,任何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都是一个劳资双方协商过程的产物,作为合同的一方,劳动者有权利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修改,合同的签署,意味着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规定的“同工同酬”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以上诉人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主动辞职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以及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原告潘家旭之父从证人王某手上抢夺并撕毁上诉人所写的辞职报告原件的事实。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相关主张,并无不当。另外,有关上诉人提出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因其在仲裁及一审中没有提出,本院二审不作审核。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潘家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家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