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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曹剑平与齐元华、陈之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剑平,齐元华,陈之艳,田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曹剑平,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超,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齐元华,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维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之艳,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齐元华之妻。被告:田家贵,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霞,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霞,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曹剑平诉被告齐元华、陈之艳、田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剑平的委托代理人祝超,被告齐元华的委托代理人马维军,被告陈之艳,被告田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霞、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剑平诉称,原、被告系乡亲关系。2011年10月底,被告因购买牵引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作了相关约定。2011年11月3日,原告将筹措到的9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既未如约支付利息,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277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元华辩称,借款本金9万元属实,当时原告给的是现金,同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约定月息3分,扣除2700元。从借款之日的下一个月开始我已经连续18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共计支付利息486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6月份。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求依法判决我应当承担的利息。被告陈之艳辩称,借款本金9万元属实,但预扣了利息4000元,利息由我丈夫即被告齐元华和原告进行结算,详细支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被告齐元华已有半年不回家了,正在和我闹离婚,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田家贵辩称,我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只是起到证明或者是担保的作用,且约定借款期限是1年。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之艳告知我现在与被告齐元华闹矛盾,我找被告陈之艳催促还款,当天我扣押了被告齐元华的车辆,当时原告与被告陈之艳都在场,后来经过三方协商又把车还给了被告齐元华,让被告齐元华赚钱还钱。我作为担保人已经尽到了给原告的借款降低了最低风险,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要求我还款,现在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借条是原告提前写好,我比着写的,当时我问原告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有什么区别,原告说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我就签字,实际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齐元华因买货车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同日,被告齐元华、陈之艳(系被告齐元华之妻)、田家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具体由被告田家贵书写),载明被告齐元华借原告现金9万元整,借款期限是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逾期不还每日付5%的滞纳金,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2700元整。被告齐元华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陈之艳、田家贵在该借条的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支付利息27783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880天,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2011年11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双倍计算,为28512元,原告只主张27783元)。被告齐元华、陈之艳均称当时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被告齐元华还称从借款之日的下一个月开始已经连续18个月每月支付利息2700元,共计支付486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齐元华、陈之艳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元华、陈之艳都认可向原告借款9万元,但称当时原告预扣了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齐元华、陈之艳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齐元华、陈之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借金额为9万元予以确认。被告齐元华还称已连续18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齐元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逾期不还每日还要支付5%的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双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28512元有误,应为28864元,现原告只主张27783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是由被告田家贵具体书写,被告田家贵并在借条的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现又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是担保人,显然自相矛盾,难以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田家贵的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陈之艳、田家贵都在借条的落款“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因此二被告应作为借款人即被告齐元华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元华、陈之艳、田家贵欠原告曹剑平借款本金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元华、陈之艳、田家贵欠原告曹剑平利息27783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共计880天,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2011年11月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双倍计算,为28864元,原告只主张27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齐元华、陈之艳、田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桑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