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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志强诉张玉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强,张玉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长民二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强,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苏海水(系苏志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敏,女,194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苏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水、被上诉人张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敏原审诉称,苏志强于2010年8月3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南胡同欧乐桌球室因琐事殴打张玉敏,致张玉敏受伤,为此张玉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苏志强赔偿张玉敏医疗费5763.6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756.08元、交通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2833.38元、鉴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13320.13元;二、诉讼费由苏志强负担。苏志强原审辩称,张玉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苏志强未殴打张玉敏。张玉敏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应予驳回。即使是苏志强打了张玉敏,张玉敏也应承担70%责任。还有其他共同侵权人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张玉敏等人与苏志强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苏志强将张玉敏等人打伤。张玉敏入住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钝挫伤、头皮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皮肤划伤”。张玉敏住院治疗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763.67元。2012年3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就苏志强殴打张玉敏一案作出的南公(曙)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嫌疑人苏志强因房产纠纷将被侵害人张玉兰、张玉敏殴打至轻微伤”,并决定“给予苏志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苏志强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4月26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1200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苏志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的南公(曙)决字(2012)第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苏志强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原审审理中,苏志强对张玉敏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治疗合理时间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张玉敏与苏志强抽签委托了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苏志强因未向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被退回鉴定。但苏志强在庭审时提供该所另案张玉兰的鉴定意见,张玉敏认可该鉴定意见,即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玉兰住院治疗合理时间为14天。2、被鉴定人张玉兰此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5951.27元,其中合理医疗费为5313.77元,不合理医疗费为637.5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志强因房产纠纷与张玉敏发生争执继而将张玉敏殴打至轻微伤的事实,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故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苏志强侵害张玉敏身体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苏志强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张玉敏的主张,因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且苏志强已就该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均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的处罚决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志强提出的张玉敏作为被侵权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发生争执时均没有较好的控制情绪,导致冲突的加剧,张玉敏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对苏志强提出的理由予以采纳。结合案情情况及张玉敏的过错程度,苏志强应当对张玉敏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张玉敏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苏志强提出的本案另有共同侵权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共同侵权人的事实,且公安机关仅对苏志强作出了行政处罚,故对苏志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玉敏因苏志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13.77元。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张玉敏住院合理天数为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日×14日=700元。3、护理费910.56元。依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住院14天,且张玉敏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65.04元/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65.04元/日×14日=910.56元。4、交通费100.00元。因张玉敏与另案张玉兰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4日无异议,而另案张玉兰主张交通费48.00元,但张玉敏比张玉兰住处离医院较远,因此张玉敏主张的交通费应酌定100.00元。5、鉴定费500.00元。依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据记载的数额为准。6、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且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524.33元,苏志强对上述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即赔偿张玉敏7671.90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玉敏人民币7671.9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张玉敏负担50.00元,被告苏志强负担82.00元。宣判后,苏志强因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性质处罚决定书》错误百出,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进行审查,依法不予采纳;二、行政诉讼案审理认定本案上诉人苏志强系“参与”殴打被上诉人的6个人之一。据此,依法上诉人苏志强只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三、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既无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也不符合法定需要护理的条件。因此,护理费应予以取消;五、活体鉴定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六、律师代理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七、交通费依法应予以取消;八、根据案发缘由和经过,原审法院对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敏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同一事件导致的另一伤者张玉兰与上诉人苏志强的案件,同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原审时,上诉人苏志强对被上诉人张玉兰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住院治疗合理时间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抽签共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苏志强提供了另案张玉兰的鉴定报告,证明张玉敏的病情和治疗期限及花费情况,被上诉人张玉敏陈述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张玉敏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张玉敏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玉敏庭审中陈述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关于另案张玉兰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问题,上诉人苏志强在与张玉兰案件庭审中陈述:“张玉兰和张玉敏合计交了1550.00元,当时做了张玉兰的鉴定,原审法院说张玉敏的鉴定参照张玉兰的处理,我同意了。”2013年5月30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发票记载,鉴定数量一个,鉴定费1550.00元,记录在原审卷宗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苏志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苏志强因房产纠纷与被上诉人张玉敏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将被上诉人张玉敏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已经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苏志强虽因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结果均予以维持,故本案侵权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且上诉人苏志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苏志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志强提出对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予采纳及其只承担六分之一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苏志强承担的护理费、活体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其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关于护理费。依据另案被上诉人张玉兰的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张玉兰住院治疗合理时间为14天,原审法院根据此天数,按被上诉人张玉敏主张的护理费标准65.04元/日保护其护理费91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活体鉴定费。该笔费用为被上诉人张玉敏伤害鉴定的费用,有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盖章,记载金额为500.00元的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保护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律师代理费。依据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记载的数额及行业收费规定,符合收费标准,该票据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系本案事发日期2010年8月3日之后,且原审时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际出庭参加庭审,故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上诉人苏志强负担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因被上诉人张玉敏对另案张玉兰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4天无异议,另案张玉兰主张交通费48.00元,根据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张玉敏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保护交通费1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苏志强提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张玉敏承担的问题。因上诉人苏志强针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在原审时只交纳了另案张玉兰的一份鉴定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张玉敏并未实际发生鉴定费用,且上诉人苏志强二审庭审中表示撤回对被上诉人张玉敏的该项上诉请求,故上诉人苏志强提出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张玉敏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苏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