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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与宣汉宏发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罗鸣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4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与被告四川宣汉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宏发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百跃、人民陪审员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序言,被告宣汉宏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因毕春明联建房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经调查发现:毕某某私人联建房不具备建房施工许可手续,业主是毕某某;该工程由没有资质的刘某某承建;该工程与宣汉宏发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认为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表示,属欺诈行为。使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签订了与其真实意思相悖的保险合同,对合同订立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11634736188号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具有建筑二级资质的事实;2.原告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拟证明被告是投保人的事实;3.原告团体人身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4.宣汉县安监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毕某某私人联建房发生事故,且该房建房手续不全,承建人刘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事实;5.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事实;6.关于符某某案件调查函,拟证明被告对该调查函盖章予以认可的事实;7.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宣汉宏发建筑公司辩称:1.毕某某私人联建房(宣汉县新红街道)经被告同意挂靠该公司向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资质、施工合同、投保书,并口头告知为保险挂靠。施工合同也载明仅用于保险,原告对工程实际情况的事实是清楚的。2.原告负有谨慎核保义务,原告知道对自己不利,可以拒绝承保,但原告却对该工程项目予以承保,应视为弃权。3.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2年4月9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6日止,已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不得解除。4.被告除就同一建设工程向原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外,还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投保,这三家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5.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11634736188的保险合同已经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根本不存在欺诈,本保险合同不可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汉宏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具有理赔资质的事实;2.原告团体人身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且原告是知晓该合同的内容,被告投保时没有欺诈行为的事实;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的事实;5.原告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拟证明原告不服判决,拒赔的事实;6.原告的理赔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2013年4月12日就知道了投保人及投保标的信息情况的事实;7.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同一标的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毕某某联建房是不能投保集团保险,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投保,保险公司是知道的,才同意承保的,调查函也是发生事故后发出的调查,为什么没有在发生事故前调查和提出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有欺诈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也能证明保险合同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并不是被告在做工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有异议,该判决未生效,在上诉期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他三家保险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7,原告均有异议,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太平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其《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保单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零时起;项目为毕某某私人联建房;被保险人为建筑工人100人;建工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人;意外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免赔100元,赔付比例80﹪。毕某某在“投保单位经办人”一栏处签字,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在“投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该《团体人身保险单》载明:保单合同号:000011634736188;保险期间:自2012年04月10零时起至2013年04月0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意外医疗免赔100元,赔付比例80﹪。2、理赔时需提供当地安监部门证明文件。3、无其他特别约定。其《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被保险人因突发疾病身故或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2012年8月10日,符某某在毕某某私人联建房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符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4月12日,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理赔结论:拒赔。理赔结论说明:投保人并未承包该施工工地,对出险人无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2013年7月9日,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向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发出“关于符某某案件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以下情况:1、毕某某私人联建房工程在你公司管理情况;2、调取符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日,宣汉宏发建筑公司予以回函。同时查明:2013年11月4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符某某的父亲符某甲、母亲赵某某、丈夫刘某甲、儿子刘某和刘甲诉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第三人宣汉宏发建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第5249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刘甲保险金200000元。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2012年4月9日,被告宣汉宏发建筑公司向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购买了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签订了编号为000011634736188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载明:项目为毕某某私人联建房。2012年8月10日,工人符某某在毕某某私人联建房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符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4月12日,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并未承包该施工工地,对出险人无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拒赔,并出具理赔结案通知书。2014年5月14日,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11634736188的《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2013年4月12日出具理赔通知书时,就明知有撤销事由,但主张权利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其撤销权消灭。故,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11634736188号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其向被告发出调查函的时间即2013年7月9日,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审 判 员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