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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侯新卫与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卫,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侯新卫。委托代理人崔子伟。被告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浩芳。委托代理人范向阳。原告侯新卫与被告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炳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我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然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2336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系我公司职工高嵩私刻公司公章签订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3年1月9日,被告职工高嵩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高嵩在借款合同中加盖了“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现金收讫章。上述两枚印章,高嵩在靖江市公安局供述系其私刻,现高嵩已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该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职工高嵩有私刻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向原告骗取财物的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新卫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8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