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海旺与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旺,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黄海旺,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宁明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霞,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旺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天猫网站网购被告专营店的“蜜汁猪肉”3包,交易付款23.4元。被告销售的“蜜汁猪肉”包装标识有“提高免疫力”的文字,该“提高免疫力”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在《广告常见违法问题审查标准》食品广告类,五、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如“治疗、人体内分泌、提高免疫力、改善睡眠、增强体质、促进新陈代谢、恢复机能”等。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广宇(2005)第173号《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物损失23.4元,并依法支付赔偿金5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黄海旺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信息单据;2、商品包装袋复印件。被告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销售商,履行了严格把关生产商的责任。涉案商品“福源记蜜汁猪肉”的生产商为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福源食品厂,该生产商具备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同时该商品具备合法的检验报告以及进货单。被告认为生产商证件齐全,商品进货渠道合法,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本着尊重法律、尊重每一位消费者、诚信经营的原则,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对商品“福源记蜜汁猪肉”进行下架处理和停止销售,同时在网店店铺公告声明,凡购买此款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联系我司进行退换货。三、被告愿无条件或当庭退还原告23.4元的货款,来解决原告提出的赔偿购物损失的诉求。四、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为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直接或间接的损失。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原因,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生产商晋江市龙湖镇福源食品厂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检验报告复印件;3、进货单复印件;4、商品外包装复印图片;5、商品下架公告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天猫网站网购被告食品专营店出售的“福源记蜜汁猪肉”3包,价值人民币23.4元。被告销售的“福源记蜜汁猪肉”外包装中,标注有“有护肤美容、提高免疫力、保护血管等功效”的文字。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就立即对涉案商品“福源记蜜汁猪肉”作下架处理和停止销售,并同时在网店店铺公告声明:“凡购买此款商品的消费者,可以联系我司进行退换货。”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食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经营食品的销售商,应保证其经营销售的商品必须安全及成份、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被告应尽的基本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商品“福源记蜜汁猪肉”外包装所标注“有护肤美容、提高免疫力、保护血管等功效”的文字中,该“提高免疫力”等宣传功效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18号)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有“有护肤美容、提高免疫力、保护血管等功效”文字,该“提高免疫力、保护血管等功效”明显属于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且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具有“提高免疫力、保护血管”的功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该商品显属虚假宣传及误导消费者,有违反上述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合同履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虚假宣传已构成欺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是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其经营违规的商品,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货款、增加赔偿金额,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旺赔偿货款23.4元;二、被告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旺赔偿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珠海市桂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