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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志,李庭志与李福强,杨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李庭志,李福强,杨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陈志,男,汉族。原告李庭志,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李福强,男,汉族。被告杨昌平,女,汉族。原告陈志、李庭志与被告李福强、杨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路明、人民陪审员杨金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强、杨昌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李庭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在海南做生意急需资金,截止2013年7月6日,共计向二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3年7月6日,共计借到陈志和李庭志现金大写叁拾壹万元整,以前出给李庭志和陈志的借条作废,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分期还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伍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捌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捌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以上借款不计利息,但如没有按时支付则应向陈志和李庭志支付以上利息,按每月5%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讼中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强、杨昌平未作答辩。原告陈志、李庭志向本院提交了婚姻关系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陈志、李庭志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福强向原告陈志、李庭志借款,并于2013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3年7月6日止,共计借到陈志和李庭志现金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00元),以前出给李庭志和陈志借条作废。该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分期还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伍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捌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捌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以上借款不计利息,但如没有按时支付则应向陈志和李庭志支付以上利息,按每月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福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李福强与杨昌平于200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1万借款中的19万元系原告陈志于2012年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转账交易方式汇入被告李福强的银行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强向二原告借款31万元有被告李福强出具的借条为据,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福强向原告陈志、李庭志借款31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到期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借款不计利息,若到期未支付则按每月5%支付利息。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未返还借款,应按约定从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但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李福强与杨昌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福强向原告陈志、李庭志借款31万元,其中19万元的借款时间在被告李福强和杨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李福强和杨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李福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志、李庭志要求被告李福强和杨昌平共同偿还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剩余12万元借款,因借条出具的时间在被告李福强和杨昌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且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12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故不能认定为被告李福强和杨昌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系被告李福强的个人债务,原告陈志、李庭志要求被告李福强和杨昌平共同偿还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1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应由被告李福强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强、杨昌平共同归还原告陈志、李庭志借款19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李福强归还原告陈志、李庭志借款1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福强、杨昌平共同负担4100元,由被告李福强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