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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0年出生。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7时20分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安农贸市场北门门口,被告人李XX因停车的事情与被害人付XX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将付XX打伤。经法医鉴定,付XX外伤致鼻骨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XX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付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付XX经济损失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11日,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李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李XX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书、收条、谅解书,住院病历,证人赵XX、吴XX、陈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付XX的陈述笔录,李XX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李XX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忠民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