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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蒙荣乙犯盗窃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韶关旭日玩具厂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蒙某某携带十字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来到乐昌市,意图盗窃摩托车。当晚22时许,蒙某某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一辆黑色联翔牌女装助力车(未上牌,发动机号码:90023637,车架号码:CRV81623)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大门口,随后蒙某某将该车推至乐昌市第三市场旁的公共厕所里准备接线打火开走,即被前来寻车的谭某某等人当场抓住并移送公安机关。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购买助力车的收款收据,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和被盗车辆的笔录,扣押提取作案工具和被盗车辆的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被盗车辆的清单,被告人蒙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助力车辆的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批一把、内六角一把、钥匙八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辉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