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徐国宝与王信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宝,王信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国宝,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反诉原告):王信海,无业。委托代理人:郑秀英(系王信海妻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负责人:陈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仡男,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徐国宝诉被告王信海(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宝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告王信海及委托代理人郑秀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仡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王信海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普兰店市杨树房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刘绍礼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刘绍礼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国宝受伤。刘绍礼抢救无效死亡。徐国宝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信海和刘绍礼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国宝无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06.43元;2、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天=450.00元;3、营养费9天×50.00元/天=450.00元;4、护理费9天×80.00元/天=720.00元;5、误工费9天×80.00元/天=720.00元;6、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为15146.43元,要求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720.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为6940.00元。余额8206.43元由被告王信海承担50%责任为4103.00元。王信海承担的4103.00元加上保险公司承担的6940.00元等于11043.00元,二被告共赔偿原告11043.00元。被告王信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只要有医院的收据,合理部分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余额按照40%责任的比例赔偿。伙食费每天为50.00元过高。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不同意给付。关于误工费,在发生事故时,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所以不同意给付。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也没有交通费收据,原告去医院时120.00元车费是我们支付的,原告出院就回家了,只能给付20.0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醉酒,原告乘坐刘绍礼醉酒驾驶的无证无牌摩托车,原告和刘绍礼都没有戴头盔,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余额由王信海和刘绍礼承担,王信海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我垫付送原告去医院的救护车车费120.00元,这120.00元属于交通费里面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可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720.00元因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在医嘱上未体现住院需要有人陪护,所以不能按照计算标准给付,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从事什么职业,也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是多少,所以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990.00元/年÷365天为43.80元×9天比较合适,而不应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原告在事故中确属受伤人员,我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为2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信海提供的救护车车费120.00元票据没有名头、日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辩称,被告王信海支付了120.00元救护车急救费属实,不同意返还。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王信海驾驶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普兰店市杨树房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刘绍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刘绍礼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徐国宝受伤。刘绍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582.94元。原告徐国宝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306.43元。被告王信海垫付送原告去医院救护车费120.00元。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信海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在相应车道内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刘绍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王信海和刘绍礼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国宝无责任。另查,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信海,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再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有被告提交的救护车费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王信海驾驶自己所有辽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绍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绍礼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因被告王信海与死者刘绍礼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死者刘绍礼家属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信海承担。关于被告王信海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一节。原告主张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王信海承担本次事故50%赔偿责任;被告王信海认为死者刘绍礼是醉酒且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车,被告王信海应该承担4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信海所辩解的理由在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作为认定死者刘绍礼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因加以考虑,其认为自己应承担的40%责任比例的意见于法无据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2306.43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刘绍礼花费抢救医疗费5582.94元,原告的此项请求并未超过医疗费限额内损失比例,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天×50.00元/天=450.00元计算标准和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信海认为50.0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天×50.00元/天=450.00元、护理费9天×80.00元/天=7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对此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仍不要求对此两项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属于举证不能,故对原告的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天×80.00元/天=720.00元,被告王信海辩称在发生事故时,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不同意给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每天80.00元的误工费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即15990.00元/年÷365天×9天=394.27元。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信海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500.00元交通费,被告王信海主张自己已经垫付了120.00元救护车费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元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因入院和出院均需要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考虑被告王信海已经垫付了120.00元的救护车费并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信海已经垫付的120.00元救护车费。因交强险不足以支付本次事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对被告王信海反诉要求返还的120.00元救护车费,在被告王信海应该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306.43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394.27元、交通费200.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94.27元;余额7756.43元由被告王信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3878.22元,扣除被告王信海垫付的救护车费120.00元,被告王信海实际需要赔偿给原告3758.22元。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宝医疗费5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94.27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594.27元;二、被告王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758.2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国宝承担13.00元,由被告王信海承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信海已预付),由原告徐国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诗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