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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秦学书、路绍美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学书,路绍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筑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书,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绍美,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兴伦,区长。委托代理人汪国庆,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定贵,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燕子冲。法定代表人赵大兴,局长。上诉人秦学书、路绍美因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原告秦学书、路绍美之子秦伟因发生刑事案件身亡。原告秦学书、路绍美因对第三人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处理火化尸体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乌行复不字第(201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原判认为:本案中第三人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在侦查原告秦学书、路绍美之子秦伟被害一案的过程中将秦伟的尸体火化的行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的规定进行的刑事侦查行为,而不是该局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刑事案件发生后,第三人已进行了立案、侦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等行为,即已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履行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秦学书、路绍美对该局火化其子秦伟尸体的行为持异议,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两原告向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申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乌行复不字(201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两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并无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乌行复不字(201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宣判后,秦学书、路绍美不服,以“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重新尸检超过复议时限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违法,且遗漏上诉人就尸体强制火化事由提起的复议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上诉人之子秦伟因发生刑事案件身亡后,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秦伟尸体进行检验鉴定,该行为实质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上诉人主张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未经被害人近亲属同意强制火化遗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情形,故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民事法律理论,作为公民重要权利的人身权利必然要以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当权利主体消灭,作为自然权利的人身权亦告消亡,故上诉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正确,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学书、路绍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娅审 判 员  鲜友谊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