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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景银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银,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行初字第266号原告张景银,男,汉族。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韩风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凯,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科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景银诉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案2013年11月22日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银,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日,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张景银做出了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鲁府法发(2005)64号文;3、鲁政字(2005)291号文;4、泗政发(2007)25号文;5、泗编(2007)18号文;6、济政字(1998)25号文;7、济政字(2007)65号文;8、泗政字(2009)127号文;9、《城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10、《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回证;11、现场勘验笔录;12、现场勘验图;13、勘验照片;14、询问调查笔录二份;15、证明五份;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7、领导审批意见会签表;18、案件处理审批表;19、《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回证;20、《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及回证;21、《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济河街道办事处华兴街张景银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22、(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回证;23、公告;24、光盘视频。原告诉称,原告在泗水街道办事处华兴街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被列入了泗城果品片区的拆迁范围。被告为了协助政府部门拆迀,从而达到不补偿之目的,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泗政拆决字(2013)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该片区土地已经被泗水县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收储,并被列入泗城果品片区的城市房屋拆迁范围,被告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超越法定权限,同时被告也超越了法定的处罚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泗政拆决字(2013)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超越法定处罚期限,超越法定职权,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泗政拆决字(2013)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泗执强公字(2013)第040206号公告;2、泗私字第000319号房权证;3、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工作人员经举报称原告在济河街道华兴街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依职权依法立案,向原告下达了泗执询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并送达,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绘制了现场勘验图。经调查济河街道办事处华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济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均证实原告所建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制作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局领导班子开会审议,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拆除。答辩人依法下达泗执催字(2013)第040206号《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催告书》,并送达原告。答辩人2013年11月1日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二、原告认为答辩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超越法定权限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据此,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2005)64号)授权答辩人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鲁政字(2005)291号)确认了鲁府法发(2005)64号文的效力。泗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泗编(2007)18号文确定了答辩人的行政机构编制及主要职责;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07)65号批复了泗水县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原告所建房屋处于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答辩人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三、原告主张答辩人超越了法定的处罚期限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原告所建设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到处罚时仍处于继续状态,则仍属于违法建设,答辩人予以处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所下达的泗执强字(2013)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景银在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华兴街的房屋,地处城镇规划区内。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的东屋、西屋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同日作出泗执询字(2013)第040206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泗执拆决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2013年10月22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同意对济河街道办事处华兴街张景银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了泗执催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了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文书经过送达,原告均拒绝签字。另查明,原告西屋于2002年建设完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的泗私字第000319号房权证记载原告东屋为平房,面积为23.22平方米,被告作出的《现场勘验图》显示,被告测量的东屋面积为42.28平方米。原告张景银于2013年1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鲁府法发(2005)64号《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5)291号《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等规定,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对城镇规划区内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责令限期拆除并对逾期不拆除的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被告先后经过立案审批、现场勘验、询问调查、领导会签、审批、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政府批复、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程序,并依法送达执法文书,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行政行为超越期限问题,本案中,被告作出《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行使行政强制权,是行政强制行为,而非行政处罚行为,其行使权力的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范,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未超出法定期限。在事实方面,原告西屋是2002年建设完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屋属违法建设。关于东屋性质的认定,被告主张经现场测量,原告东屋面积为42.28平方米,非1999年泗私字第000319号房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23.22平方米的房屋,但仅有绘制的《现场勘验图》为证,且被原告拒绝签字,该证据不能确凿、充分的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翻盖东屋亦不认可,故被告主张原告东屋是违法建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40206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刘克卓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一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