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42号原告楚某某,女,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焦某甲,男,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199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强行将我管理的网吧经营权抢走,不给我和孩子的生活费、学杂费,孩子被迫辍学,被告对孩子也有暴力倾向,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我无力抚养。被告焦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生有一子,现在我身体不好,孩子在爷爷、奶奶家生活,XX网吧虽然我是法人,但财产是我们共同经营管理,营业款项也由原告管理,原告不该背着我把我们家的车库卖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部队相识,自由确定恋爱关系,于199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生一子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1月5日原告离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的事实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纠纷亦属正常,原、被告回顾20来年的夫妻感情历程,应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重拾旧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多加沟通、摒弃前嫌,为和好创造机会,不能因为生活中出现些问题就请求离婚实为草率,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应该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