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风华,刘其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95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家佳,男,生于1986年3月1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赵风华,男,生于1960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其武,男,生于1971年4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风华、刘其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家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风华、刘其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赵风华由被告刘其武担保,于2011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风华、刘其武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赵风华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如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放款金额、期限、利率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刘其武为该借款提供最高保证额为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7日借款人赵风华自原告处贷出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风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其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风华、刘其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计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083‰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二、被告刘其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其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风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审 判 员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