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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李某丁与李某戊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委托代理人孙家麟,上海市徐汇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丁诉被告李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自简易程序届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期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户籍在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是父亲,后承租人改为母亲,母亲也去世后,改被告为承租人,但被告设置重重障碍,用各种方式将原告拒之门外,使原告丧失应有权利。2002年开始,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牟利,也未告知过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长期在外租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排除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的居住妨害。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2月的房屋使用费4,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1987年增配过房屋,受配人是原告、原告前妻和女儿,原告户口也迁出了,后来原告将该增配的房屋出售,又买了A路的房屋,原告离婚时将A路房屋留给前妻,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户口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迁回来的,是空挂户口,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不是同住人,对系争房屋无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上海市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面积15平方米,同住人为李某甲、吴某某、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承租人为李某甲。1987年3月,原告妻子李���乙工作单位增配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的房屋,面积15.2平方米,受配人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承租人为李某乙。1999年,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被买为产权房后出售给案外人。2000年,本市A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以下简称A路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乙名下。2001年6月,原告和李某乙协议离婚,A路房屋产权归李某乙。原告自称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2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另查明,原告户籍于1987年3月23日自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1995年6月15日又迁回系争房屋至今。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另有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公房调配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本市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在该承租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妻子、女儿曾于1987年作为受配人分配获得某村的房屋,原告的户籍也迁入该房屋,该房屋后来被出售,应视为原告自行处分了居住权益,1995年6月原告户籍虽然迁回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因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居住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排除妨害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