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自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荔湾区中山八路富力儿童世界附近,趁被害人罗某甲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2月13日17时50分,被告人邓某在本市中山八路5号楼下,乘被害人何某甲不备,盗得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16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3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在逃离途中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罗某乙、何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曹某均、黄某鹏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仁兰陈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