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望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贺志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贺志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法定代表人曾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贺志宏,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志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项目提供活动板房,总金额约为113300元,所有款项应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支付完毕,否则原告可将活动板房收回,并将被告已付款项作为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付款13300元,并已将该板房拆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5678元(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对施工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的情况;2、工程结算单、活动板房工程验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款项的事实及承诺付款的情况。被告贺志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4日,案外人张福长及被告贺志宏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承包项目提供活动板房,合同包干价款为113300元,所有款项应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支付完毕,否则本活动板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已付款项视作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经被告贺志宏验收合格,但被告仅付款13300元,并已将该板房拆除。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志宏多次在《工程结算单》、《活动板房工程验收单》上签署“同意验收,工程款到位后付款”的意见,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付款的《承诺书》,可见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尚欠款项未付的情况属实,并且被告已拆除板房,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违约,综合原告变更“收回板房”为“继续追要货款”的行为,以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活动板房工程验收单》、《承诺书》中被告签署的意见,实际上均是已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有关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变更,而原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视为原告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已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承诺付款,而逾期未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志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10元,由原告长沙广立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贺志宏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